近年來,有關於如何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所規定之「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之觀念,進行裁罰或是利益之追繳之問題,在環境法之案例中屢屢成為爭議之焦點,本文擬由環境管制中有關管制者與被管制者關係之理論模型進行思考並引介美國環保署之罰鍰裁量基準之基礎理論作為參照之基礎。
本文主要介紹以嚇阻模型為基礎設計之美國聯邦環保署之環境罰鍰核科方式。美國環保署之環境罰鍰(Civil Penalty)核科因素,分為:利益因素、加重因素與審酌因素三層加以核定。利益因素是指因違法所得之利益應加以除去;加重因素則將違法者之故意過失或是行為之影響加以考量後加重;審酌因素則考量犯後是否自行通報、採取改善措施或配合調查等加以減輕。其設計是植基於認為污染者是在權衡過因違法所得之因素相較於被發現之機率乘以可能之處罰的乘積之後,認為違法是較有利的才會違法。對照之下我國環境罰鍰之實務與理論之發展,似較欠缺上述由對於違法者行為誘因理論的考量。近來我國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於核科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則可見就罰鍰應審酌因素為較細緻之界定。但反觀我國環境法之罰鍰裁罰基準,其考量因素集中在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如污染物之毒性)或是違規次數,至於如何將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納入審酌之標準,遂成為疑義。本文以美國環保署之環境罰鍰核科之審酌方式為我國之借鑑,並建議本問題應由對於我國廠商之違法動機的實證研究出發,進一步充實理論基礎以進行更為完整之制度設計。